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2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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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王國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王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並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王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宏於民國108年3月1日8時許起至10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長興部落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由東向西行經同區臺20線公路23.5公里處,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倒地送醫(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同日12時1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朝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4-2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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