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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算壹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1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至2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陳進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已與陳進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態度可認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李宗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其工作地點內,飲用啤酒約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先搭車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後,再自該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CBR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21時49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進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01號重型機車,李宗達倒地受傷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李宗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宗達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進人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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