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一平於民國108年5月3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南市○○區○
- 二、曾一平於上述騎車毀損消防板牆後,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 三、案經許弘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 三、①核被告曾一平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一平於民國108年5月3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罐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至佳里區延平路358號金泓電子遊戲場前停車,並自該車內置物箱,取出啤酒飲用,其前妻見狀,自所任職之上開該遊戲場走出,雙方當場發生爭執,曾一平遂承前犯意,跨騎上開機車往該遊戲場大門之消防板牆撞擊,致機車倒地並造成該處消防板牆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曾一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曾一平於上述騎車毀損消防板牆後,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08年5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前揭金泓電子遊戲場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該遊戲場員工許弘璋,辱罵「幹你娘」云云,足以貶損許弘璋之人格。
三、案經許弘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弘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泓電子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幹你娘」辱罵許弘璋,足使許弘璋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以該言詞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且被告辱罵許弘璋之地點,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三、①核被告曾一平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並做出騎車撞擊消防板牆之危險動作;
期間並辱罵許弘璋,造成許弘璋之名譽受損,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且尚未獲得許弘璋諒解;
另被告曾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