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41,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大明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及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鄭大明就醫時,發現鄭大明身上散發酒味,遂委託醫院對其抽血為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8毫克(換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8,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幸未殃其他人,然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達百分之0.198,違法程度嚴重,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另外,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