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4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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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阡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阡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阡翎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 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區道南144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9 公里處(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楊素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育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144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王阡翎所駕駛上開小客車遂撞擊楊素梅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及劉育志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楊素梅受有左側第9 至10肋骨骨折、右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劉育志則受有左下胸壁挫傷、背部扭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阡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阡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

㈡告訴人楊素梅、劉育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 至22頁,偵卷第12至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29至31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2至3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46至5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7至40頁)。

㈥楊素梅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劉育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

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6頁)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因下雨略有影響視線,惟仍得清楚辨識對向來車及道路分向線,且被告與告訴人楊素梅所駕駛之車輛均有開啟大燈,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30452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至29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又告訴人楊素梅、劉育志確實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同時造成告訴人楊素梅、劉育志受有上開傷害,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告訴人楊素梅及劉育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誠有不該。

又考量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跟父母親同住,現從事餐飲業,暨其所生損害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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