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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萬教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友人住處內引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萬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歷此程序,竟未深切反省,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僅依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賺取微薄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偵卷第6 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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