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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陳俊廷係現役軍人」後補充「在軍中以開大貨車載運裝備、團膳為業務」;
另第2行記載之「I-24763」更正為「1-24763」、第5行記載之「I-23113」更正為「1-23113」、第8行記載之「BO-4087」更正為「UO-4087」。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漏未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已於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益壽,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軍用吉普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保險公司評估賠償10萬元,雖因告訴人求償12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但被告確實有彌補所犯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59號
被 告 陳俊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吉普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灣東路218巷巷道附近,因前方由張英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吉普車,為閃避路上之掉落物,突向左偏行,緊隨在張英欽後方之陳俊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見狀不及閃煞,追撞前車由楊明珠所駕駛且搭載後座乘客賴陳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陳枝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又陳俊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陳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本│被告陳俊廷駕駛吉普車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行在張英欽所駕吉普車後│
│ │ │,見前方由張英欽所駕吉│
│ │ │普車突然左閃,來不及反│
│ │ │應,始撞擊楊明珠所駕自│
│ │ │小客車後方。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珠│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
│ │問時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楊明珠於警詢及檢│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3 │同案被告張英欽之供述│張英欽所駕駛車輛右前與│
│ │ │楊明珠車子左後方碰撞,│
│ │ │陳俊廷駕駛車輛撞到楊明│
│ │ │珠的正後方。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
│ │片12張 │ │
│ │ │ │
│ ├──────────┤ │
│ │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 │
│ │錄影片光碟勘驗報告乙│ │
│ │份 │ │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告訴人賴陳枝因上述事│
│ │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
│ │分院107年6月7日高總 │ │
│ │南醫字第1070000715號│ │
│ │函附之病歷資料及救護│ │
│ │紀錄表 │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陳俊廷駕駛軍用小型車,│
│ │定委員會107年7月3日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 │南市交鑑字第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 │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 │
│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 │
│ │書 │ │
└──┴──────────┴───────────┘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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