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02,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是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為拘役25日確定;

復再分別犯同一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三福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陳炳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236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君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雞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寶營電宰廠」,隨後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前址電宰廠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發送屠宰完畢之雞隻與客戶。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三福路口處,因與黃燕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7分,當場測得陳炳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燕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接續為前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