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5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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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輝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輝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輝麗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7日17時1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駛入巷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宋佳芬發生碰撞,致宋佳芬受有右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雙膝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嚴輝麗固坦承與告訴人即證人宋佳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宋佳芬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鑑定報告是看當場之錄影畫面所作成,但實際情形是伊的車子左轉已經進入巷口,超越機車道、接近巷口,是直行車,且車速非常慢,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宋佳芬會突然衝過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宋佳芬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致宋佳芬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宋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及相關照片2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的車子左轉已經進入巷口,超越機車道、接近巷口,且車速非常慢,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宋佳芬會突然衝過來云云。

惟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左轉當中,即與宋佳芬所騎乘、直行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尚未轉彎完成進入巷內,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至明。

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佳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

該鑑定結果經本院依職權送覆議,覆議結果除於宋佳芬部分增列「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意見均未更改,而仍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有108年4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堪認定。

被告過失行為與宋佳芬所受上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宋佳芬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卻貿然駕車上路,且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其所駕駛之轉彎車輛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宋佳芬受有右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雙膝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併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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