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5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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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祖嘉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明一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吳寶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李祖嘉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兩車於路口碰撞,吳寶堂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踝、頸椎、背部挫傷、左踝韌帶扭傷等傷害。

嗣李祖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寶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佛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之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6頁正面),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2707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正面),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多次就醫,其中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宜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柺杖使用、需復健,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均造成非屬輕微之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

然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為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至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多次調解均未成,雙方各執一詞,實應循民事程序處理,由法院認定最終之合理賠償金額。

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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