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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註)銷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紙在卷可參,竟又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且發生車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6號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際機場卡拉OK內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86號停車格前,與由黃曉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2時1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曉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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