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8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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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ONG QUANG TIEN(蔣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ONG QUANG TIEN(蔣光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蓄電池作為動力推動行駛,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飲酒後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碰撞。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18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18%),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TUONG QUANG TIEN
(中文名:蔣光進,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2
月22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留證編號:D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ONG QUANG TIEN,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18時30分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1箱及紅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25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州平路口,不慎與許錫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許錫李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測得TUONG QUANG TIEN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ONG QUANG TIEN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錫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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