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86,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96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轉彎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林經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阮金鶯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土庫19號
居臺南市鹽水區土庫7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鶯於民國107年4月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689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經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遂與阮金鶯所駕上開小客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使林經強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經強委由高宏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金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經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且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阮金鶯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6738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