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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自上開前案記取教訓,不知自制,竟再犯本案,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所為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4號
被 告 周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3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上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再於同日自家中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楠西區茄拔路與水庫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6時41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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