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3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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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刪除臺南市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無酒駕前科、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天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送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南市台南市安南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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