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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1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7年8 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21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擦撞手牽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徒步行走在車道邊緣線外側之行人李宗華,造成李宗華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8月22日診字第16223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受診斷人:李宗華】。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影本)。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影本。
㈥監視錄影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然念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應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收入詳卷)、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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