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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王福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某處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王福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崙仔頂6號時,因騎乘機車戴工程帽,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當場對王福安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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