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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復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1時許至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許復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復盛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晚間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日即108年1月16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嗣於同日早上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與該路段299弄交岔路口而欲右轉299弄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後方而由黃政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政豪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復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復盛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2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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