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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31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吳明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因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發生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吳明源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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