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8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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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全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蔡全智於108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34街交岔路口附近,見員警汪琮源、秦信華到場處理其同行之友人李俊賢騎乘機車擦撞林東熯騎乘機車之行車事故時,明知汪琮源、秦信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當場以「幹」、「幹、幹你娘」之穢語分別辱罵汪琮源、秦信華,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後經員警於108年1月13日2時23分許,對蔡全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酒醉駕車部分上開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賢、林東熯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侮辱公務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員警到場後,口出「幹」、「幹、幹你娘」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是情緒表達,不知道何人是警察云云。

經查,蔡全智於108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34街交岔路口,於員警汪琮源、秦信華到場處理其同行之友人李俊賢騎乘機車擦撞林東熯騎乘機車之行車事故時,有口出「幹」、「幹、幹你娘」之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賢、林東熯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秦信華、汪琮源書立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勘驗紀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依據員警密錄器勘驗紀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場之員警確有穿著警察制服,被告又面對員警與員警對話且有肢體接觸,甚至稱「警察很大嗎」、「警察打人」等語,則被告自不可能不知秦信華、汪琮源為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

又「幹」、「幹、幹你娘」等詞,乃一般人均知之粗鄙之詞,被告縱使要發洩情緒,亦無使用如此詞彙之必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勘驗紀錄,被告確實與員警有所爭執等情,則被告自有以「幹」、「幹、幹你娘」等詞辱罵員警之意思。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汪琮源、秦信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接續當場以「幹」、「幹、幹你娘」之穢語分別辱罵汪琮源、秦信華,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等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辱罵公務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接連辱罵,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無視公權力出言辱罵,所為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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