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9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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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廷(原名林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羿廷(原名林慶賢)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亦不同,尚難逕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林羿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林慶賢)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廷於民國108年2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府前路「文雄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0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市○○路000號現居地。
嗣於同年月10日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28.6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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