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1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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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孝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孝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孝振於民國108年2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同區復興路423巷3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杜孝振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29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孝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已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

然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且被告前無酒駕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坦承犯行,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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