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4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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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坤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極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蔡坤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太平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蔡坤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民權街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97號前對蔡坤達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犯本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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