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4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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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輔 佐 人 陳呈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第18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與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1、102、104年間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警查獲,後2次並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送醫治療時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3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2.16毫克),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順沅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輔佐人陳稱被告因本案受傷後肢體不甚靈活、目前尚在復健中之生活狀況(詳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宗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29號
被 告 陳文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南寧街建安市場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新都路口時,不慎與林順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救治,警即囑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3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2.16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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