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46,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於民國96年12月2日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而吊銷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進忠猶不知悛悔,於108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同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龍國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