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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喜樂園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補充為「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喜樂園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4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 萬8,000 元確定後,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喜樂園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 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喜樹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駕駛人陳建誠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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