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5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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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麒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麟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2時59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仁德區運動場旁時,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麒麟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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