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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王順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均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7 年8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況被告前於104 及106 年間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王順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西善一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南向317.4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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