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6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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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里○○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107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29弄2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7年12月10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1.7公里處,因行車車身不穩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當日11時3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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