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8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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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能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能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阮能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在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其他車輛而肇事,進而造成自身身體與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阮能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能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1月4日20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該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陳柏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因而受有傷害而送奇美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該日9時48分,測試阮能通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能通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羽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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