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9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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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陳連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裕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路邊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1、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步行回家稍事休息後,於同日13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4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裕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3日期滿,隨即再犯本件,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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