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9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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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已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將負擔刑責之國家禁令,竟仍飲用啤酒1瓶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違反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不多,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凃明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明源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2時30分起至13時30分止,在臺南市山上區北勢洲某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北勢洲24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明源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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