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9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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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並獲得緩刑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劉國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新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計2次,其中第1次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後再犯第2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劉國新不知惕勵,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國小工地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5)日下午4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經台南市安定區安定256之119號前,為警攔查,見劉國新滿臉通紅,於同(5)日下午4時5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新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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