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9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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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珮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珮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珮菱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與周雪芳所騎乘並搭載楊子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雪芳受有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楊子葳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及右膝瘀青等傷害(周雪芳、楊子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測得莊珮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珮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珮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顯見其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本案被告酒後騎車肇事,造成周雪芳、楊子葳受有傷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然參以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卻無法預防被告再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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