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0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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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吳展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於民國108年2月17日5時10分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自上開空地駛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電桿旁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李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臀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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