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0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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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李美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施測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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