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0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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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判決在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陳冠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且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址工廠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騎乘全電力行駛之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78號1樓居所。
嗣陳冠州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州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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