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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與行駛道路種類、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5 萬1,500元至7 萬7,0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僅有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刑之犯罪紀錄,本次犯行距離其前次犯罪執行完畢,約已隔13年,其於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處分外,應依刑法處罰,惟因本件經本院諭知緩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董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鎮豪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崙頂里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6日)1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GN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 時18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董鎮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鎮豪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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