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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郁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日10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三公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安全範圍,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省道台三線往北行駛,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遇警攔檢,員警因聞到郭郁彬身上有酒味,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酒測時間:同日22時18分),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一)被告郭郁彬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籍)
三、核被告郭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確定判決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四、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第775號解釋文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個案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如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時,法院得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一)刑法第59條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理應有所警惕,戒慎行止,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顯然沒有記取前案的教訓,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使自己陷於危險狀態,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參以現今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已至零容忍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足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法定最低度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固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與罪名相同,但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7個月之久,期間並未再受任何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顯無一犯再犯的惡性。
再參被告警詢供述飲酒時間為108年2月1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距其供述同日騎車上路時間(21時30分),間隔已逾9小時,有適度的休息,且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復未肇事,被告應係未注意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再行騎車上路,難認本件再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若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有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酒精會降低駕駛人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被告前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危險性,應有認識。
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因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始施以酒測(見警方移送書),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單身(戶籍登載)、無子女,警詢自述從事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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