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23,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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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文晶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73 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9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秉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林成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林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被告李秉謙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6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成、李秉謙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彼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林成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秉謙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害及渠等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林成之輔佐人供稱:被告林成為國小肄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由兒女扶養;

被告李秉謙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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