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30,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嶺於民國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風日本料理」內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陳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不慎撞擊陳崑鏞騎乘之腳踏車後,隨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對陳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崑鏞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上開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