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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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敏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敏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敏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謝博皓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專畢業、從事生物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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