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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99年7 月12日至100 年7 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8 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黃駿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宥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社區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黃駿宥於行車途中,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送醫救治時,因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宥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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