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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要件:向公庫支付金額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於緩刑期後,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鄭世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送
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源自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10許起,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水庫某工地,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鄭世源於行車途中,因臉部潮紅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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