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4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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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元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速偵字第38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黃元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近年來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不及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駕車輛(被害人未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5 月徒刑外,另曾於100 、106 年間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交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周黃元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元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8 年3 月7 日1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海產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往北方向行經西門路與郡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簡秋薇所駕駛,沿西門路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黃元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元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秋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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