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4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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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8年2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5時,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於同日1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為3365-LZ號自小客車之丁郁芬發生行車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因發現陳冠宇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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