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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 號),就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稍能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交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
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兼衡其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乙○○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交訴卷第83頁),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刑之宣告,並願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條件,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交訴卷第66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五、被告甲○○所涉之過失傷害行為,另由本院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甲○○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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