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4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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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保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陳保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璋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下營區洲仔的北極殿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165線36.9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33、25、27、31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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