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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台江大道之交岔路口前時,不慎撞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黃雪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林建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林建福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51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雪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侵害的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行為誠屬不該。
又案發後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違法程度相當嚴重,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從嚴處罰。
另外,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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