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5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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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鎮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且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

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撞號誌桿致己受傷及財損,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陳永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鎮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薑母鴨店飲用5罐啤酒,至1月11日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該處離開,於1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華興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處,因酒醉自撞號誌桿而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治療,於1月11日凌晨4時5分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血液酒精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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